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有关部门:
《阳泉市矿区非法违法采矿线索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阳泉市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4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阳泉市矿区非法违法采矿线索举报
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和依法惩处非法违法采矿行为,坚持依靠和发动群众,引导、鼓励社会公众依法向国家机关举报非法违法采矿案件线索,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山西省非法违法采矿线索举报奖励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法违法采矿线索举报工作应当遵循依靠群众、依法规范、严格保密、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阳泉市矿区区域内社会公众举报的非法违法采矿行为、线索,经查证属实后,予以奖励的情形。
第四条 负责调查处理举报案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举报奖励的实施部门,应当根据线索案情提出评定意见,报区级政府发放奖金。
第五条 奖励资金由矿区财政支付,按程序办理,并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奖励范围与条件
第六条 非法违法采矿线索包括:无证勘查、无证开采、以探代采、以各种工程名义非法开采、非法盗采等行为。
第七条 举报的非法违法采矿线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矿区辖区范围内;
(二)属非法违法采矿案件线索范围;
(三)属自然资源部门、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尚未掌握的线索;
(四)提供与举报内容相应的初步证据。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或其授意他人举报的,或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负有法定监督职责,发现、报告违法行为义务人员进行的举报;
(二)举报的违法事实与线索已经新闻媒体、网络信息等公开报道和披露的;
(三)对匿名举报,无法核实身份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三章 举报受理和举报方式
第九条 群众发现或知悉非法违法采矿线索,应当通过以下途径举报:
(一)拨打“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自然资源部门和公安机关公布的打击非法违法采矿举报电话或“110”报警电话;
(二)向自然资源部门、公安机关或属地街道办事处举报;
(三)通过其他有效方式举报。
第十条 举报可以公开或匿名方式进行。为便于查证和奖励,鼓励实名举报。
第四章 奖励原则与标准
第十一条 对非法违法采矿案件线索举报人的奖励,原则上一案一奖,在同一案件线索中对举报人只进行一次奖励。
第十二条 两人以上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奖励: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举报的非法违法采矿线索经查证属实,根据违法事实的严重性、对矿产资源的破坏性及对社会的影响因素,对举报人视情况给予1000元-30000元人民币不等的奖励,有贡献突出的给予最高50000元人民币的奖励。
第十四条 负责非法违法采矿案件举报受理及案件办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举报人个人信息和举报内容等相关材料。
第五章 举报人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未经举报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真实信息及举报情况对外公开或泄露。
第十六条 被举报人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举报人必须对举报反映问题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假捏造事实,不得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等进行诬告或虚假举报。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奖励程序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部门针对举报内容依法查证属实后,对于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规定的,报请区政府同意,向区财政申请奖励资金,下达举报奖励通知书,告知举报人奖励标准、奖励金额及领取奖励的时间、地点等。
第十九条 举报人对奖励标准、奖励金额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奖励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举报奖励实施部门提出复核请求。奖励实施部门在收到复核请求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作出书面复核决定。
第二十条 举报人应当在收到奖励通知或复核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提供本人身份证及银行账号,自然资源部门在收到举报人身份证及银行账号后10个工作日内将奖励资金汇入举报人银行账户。举报人在收到奖励通知或复核决定书后30日内未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银行账号的,视为履行公民义务放弃奖励。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矿区自然资源局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台账记录,对举报信息、举报奖励金额、领取信息等实行台账管理。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内审工作制度,规范本部门举报奖励金的审定、报批、发放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在实施举报奖励过程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政务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阳泉市矿区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限至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