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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区审计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

时间: 2026-05-20 来源:矿区审计局

一、行政执法机关名称

矿区审计局

二、工作职能

第一条  区委审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区审计局,接受区委审计委员会的直接领导,承担区委审计委员会具体工作,研究提出审计领域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的政策建议,组织研究审计工作战略、规划、重大决策和改革方案,协调推进和督促落实区委和区委审计委员会决策部署,研究提出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二条  区审计局贯彻落实党中央和省委、市委、区委关于审计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审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主管全区审计工作。负责对区财政收支和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对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实行审计全覆盖,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对国家和省、市、区有关重大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审计。对审计、专项审计调查和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的结果承担责任,并负有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的责任。 

(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审计工作发展规划、专业领域审计工作规划和年度审计规划。对直接审计、调查和核查的事项依法进行审计评价,做出审计决定或提出审计建议。 

(三)向区委审计委员会提出年度区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向区长提出年度区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受区人民政府委托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区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向区委、区人民政府报告对其他事项的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情况及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向区委、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审计情况和审计结果。 

(四)直接审计下列事项,出具审计报告,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审计决定:

1.国家和省、市、区有关重大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 

2.区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区委和区人民政府机关各部门(含所属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 

3.使用区级财政资金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 

4.区政府投资和以区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区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 

5.跟踪检查相关行业和区贯彻执行国家投资政策和规定情况。组织建立项目监管信息系统,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监管信息汇总、统计分析工作; 

6.自然资源管理、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与修复情况; 

7.区属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境内外资产、负债和损益、区驻外非经营性机构的财务收支; 

8.区人民政府管理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9.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 

10.市审计局授权审计的其他审计事项;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五)按规定对区管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及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六)组织实施对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执行情况、财政预算管理或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七)依法检查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督促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依法办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区人民政府裁决中的有关事项,协助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相关重大案件。 

(八)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作,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九)完成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其它任务。 

(十)职能转变。进一步完善审计管理体制,明晰各审计股职能定位,理顺内部职责关系,优化审计资源配置,充实加强一线审计力量。优化审计工作机制,坚持科技强审,完善业务流程,改进工作方式,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充分调动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力量,增强监督合力。

三、机构设置

办公室、财政审计股、行政事业审计股、固定资产投资和电子数据审计股、经济责任审计股

四、行政处罚三清单

(一)首次轻微违法免予处罚清单

序号

处罚事项

处罚依据

不予处罚的情形

不予处罚的依据

1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轻微,积极纠正且无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数额较小,没有违法所得的

2

对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处罚事项

处罚依据

减轻处罚的情形

减轻处罚的依据

1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主动提供审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问题线索,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2

对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说服教育,及时认真提供完整、真实的资料,积极配合检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处罚事项

处罚依据

从轻处罚的情形

从轻处罚的依据

1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

2

对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清单

序号

姓名

所属单位

执法编号

1

周玲

阳泉市矿区审计局

04030226009

2

姚兴华

阳泉市矿区审计局

04030226003

3

张忠玉

阳泉市矿区审计局

04030226001

4

韩奇

阳泉市矿区审计局

04030226007

5

郑玉玲

阳泉市矿区审计局

04030226008

6

石赟晓

阳泉市矿区审计局

04030226002

六、行政执法救济渠道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阳泉市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